一、按內政部102年1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20081123號函略以,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及經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在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離婚後於30日內復在臺灣地區與原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再次申辦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得不要求其出具婚姻狀況證明。
二、另基於同一法理及人道、便民考量,外籍配偶在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離婚30日內復在臺灣地區與原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再次申辦結婚登記時,比照上開規定得不要求其出具婚姻狀況證明。
一、按內政部102年1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20081123號函略以,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及經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在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離婚後於30日內復在臺灣地區與原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再次申辦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得不要求其出具婚姻狀況證明。
二、另基於同一法理及人道、便民考量,外籍配偶在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離婚30日內復在臺灣地區與原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再次申辦結婚登記時,比照上開規定得不要求其出具婚姻狀況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