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法條
民法
戶籍法
戶籍法施行細則
申請人
一、認領人
二、認領人不為前項之申請,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三、利害關係人(無上列1.2申請人時)
四、受委託人(具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
民眾應攜帶之證件(均須正本)
一、一般認領:生父母協同提出之認領同意書。如生父單獨以認領書辦理認領登記者,應提憑黏貼受驗者之正面照片,並蓋有騎縫章之親緣鑑定證明文件。
二、判決認領:法院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
三、撫育認領:生父撫育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戶口名簿、被認領人之戶口名簿、已領國民身分證者之國民身分證,得免繳交相片之情形,請參照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相片規格詳見http://www.ris.gov.tw/187)。
五、子女從姓約定書。
六、被授權人或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委託書。
七、文件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注意事項
一、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依其父母協議定之。未為協議者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之1條及第1055之2條之規定辦理。
二、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除有姓名條例第15條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外,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已成年者,自行決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2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
三、認領登記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須認領人(生父)與被認領人(非婚生子女)具親子血緣關係,倘當事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其認領登記因不符民法第1065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自始無效,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該項登記應為撤銷。倘欲收養無親子血緣關係之他人子女,得依民法收養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認可後,以收養登記辦理。
申請期限:判決認領申請期限:經法院判決(裁判)確定之日起30日內
作業時間:隨到隨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