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現在位置 首頁 > 公告訊息 > 政府公開資訊 > 法令規章
  • 友善列印
  • 回上一頁

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110.1.11修正生效)

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90年11月22日行政院主計處台90處會字第08922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93年10月5日行政院主計處處會三字第0930006181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行政院院授主會字第098000769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行政院院授主會財字第1010500661A號函修正第22點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行政院院授主會財字第1051500053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行政院院授主會財字第1051500237號函修正第23點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行政院院授主會財字第1071500258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行政院院授主會財字第1091500081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行政院院授主會財字第1101500026號函修正第2點、第5點、第6點

第一章 總則

一、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支出憑證之處理,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 本要點所稱支出憑證,指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表單或其他可資證明書據。
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支出憑證。支出憑證透過網路下載列印者,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應由經手人簽名。
三、 各機關員工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第二章 支出憑證之取得

四、 各機關支付款項所取得之收據,應由受領人或其代領人簽名,並記明下列事項:
(一)受領事由。
(二)實收數額。
(三)機關名稱。
(四)受領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但已留存受領人資料或受領人為他機關者,得免記明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統一編號。
(五)開立日期。
(六)其他由各機關依其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增列之事項。
同一受領事由支付不同受領人之款項,各機關得編製受領人清冊,載明前項規定應記明事項,並於最後結記總數。
五、 各機關支付款項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含電子發票證明聯)或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掣發之普通收據,應記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人之名稱及其統一編號。
(二)品名及總價。僅列代號或非本國文者,應由經手人加註或擇要譯註品名;必要時,應加註廠牌或規格。
(三)開立日期。
(四)機關名稱或統一編號。但具有機密性者,得免記明。
前項第二款所定應記明事項,得以清單或文件佐證者,免逐項記明。
電子發票證明聯之取得,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由營業人提供或機關自行下載列印,其未列明營業人名稱者,免予補正;機關自行下載列印者,免由經手人簽名。
除第一項所定應記明事項外,各機關得依其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增列單價及數量等其他事項。
六、 各機關支付員工待遇、獎金及其他給與等支出,應按給付類別編製各類表單(或清冊),分別填明受領人之姓名、應領金額等,由受領人或其代領人簽名,並於最後結記總數。但委託金融機構匯轉存入各該員工存款戶者,免予簽名。
員工有新進、晉升、降級、減俸、月中離職或其他情事者,應於前項表單(或清冊)之備考欄註明。
七、 各機關非屬採購案之支出款項,委託金融機構或由政府公款支付機關(構)直接匯款、轉帳或簽發禁止背書轉讓票據者,得以金融機構或政府公款支付機關(構)之簽收或證明文件作為支出憑證。
前項簽收或證明文件僅記載受款人名稱、帳號及金額等部分資料者,連同機關留存受款人其他相關資料,應符合第四點第一項所定收據應記明事項。
八、 各機關依公用事業費款(如水電費、電信費、瓦斯費等)之繳費通知單繳納款項者,得以繳費通知單作為支出憑證;赴公用事業營業處所或代收機構繳納者,並應檢附取得之繳款證明。
九、 各機關依法提存之款項,應取得國庫存款收款書及由經手人簽名之提存書影本,作為支出憑證。
十、 國外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出具之支出憑證,未能符合本要點規定者,得依其慣例提出,由申請人或經手人加註說明,並簽名。
十一、 各機關透過網路完成交易,應取得第四點第一項、第五點或第十點所定支出憑證。但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得以獲有記載事項足資證明支付事實之電子憑證作為支出憑證。
十二、 支出憑證遺失或供其他用途者,應取得其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由經手人註明無法提出原本之原因,並簽名。
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前項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格式一),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簽名。
十三、 支出憑證之總數應用大寫數字書寫。但採用機器作業、國外憑證無法用大寫數字表示或各機關衡酌有相關佐證資料可證明支出憑證所列金額之正確性者,不在此限。
支出憑證之總數書寫錯誤,應由原出具者劃線註銷更正,並於更正處簽名證明。但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另行開立。
十四、 以其他貨幣計價付款之交易事項,其支出憑證應註明折合率,除有特殊情形外,並應附兌換水單或其他匯率證明。
十五、 支出憑證之應記明事項不明者,應通知補正。但不能補正者,應由經手人詳細註明,並簽名證明之。

第三章 支出憑證之處理及審核

十六、 各機關於經費結報時,應檢附支出憑證。
採購案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應檢附驗收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無驗收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者,應由驗收人員於支出憑證或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簽名。採購案訂有契約者,第一次支付款項時,並應檢附契約副本或抄本。
十七、 各機關審核支出憑證時,應由下列人員簽名;屬第四點第二項或第六點第一項所定支出憑證者,其簽名應於彙總頁為之:
(一)業務事項之主管人員及經手人。
(二)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
(三)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已在傳票上為負責之表示者,支出憑證上得免簽名。
十八、 支出憑證已依前點規定逐級核簽者,如經黏貼於原始憑證黏存單,該黏存單免重複核簽。
十九、 分批(期)付款之支出憑證,應加具分批(期)付款表(格式二),列明應付總額、已付及未付金額等。但機關另以其他方式管控者,得免加具。
二十、 數計畫或科目共同分攤之支付款項,須分別開立傳票,且其支出憑證不能分割者,應加具支出科目分攤表(格式三)。
二十一、 數機關分攤之支付款項,其支出憑證無法分割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由主辦機關支付廠商者,支出憑證應加具支出機關分攤表(格式四),其他各分攤機關應檢附主辦機關出具之收據及支出機關分攤表或載明其內容之公文。
(二)由分攤機關分別支付廠商者,除主辦機關免出具收據外,其餘仍依前款規定辦理。
二十二、 各機關員工因債務經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通知各該機關於其應領薪津項下扣付予債權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者,應取得債權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出具之收據,並註明該執行命令文號。但透過金融機構或政府公款支付機關(構)扣付者,得依第七點第一項所定方式辦理,免取得收據。
二十三、 各機關支出憑證應依會計法之規定彙訂。經審計機關通知送審之機關,應將送審部分之支出憑證,依照上述裝訂方式裝訂成冊,並編製審計機關規定之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送審計機關。
前項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之各項計畫、科目及金額,應與會計報告勾稽無誤。
二十四、 本要點有關應簽名部分,得以蓋章代之。

(相關電子檔請自行下載參閱)
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格式一)支出證明單
(格式二)分批(期)付款表
(格式三)支出科目分攤表
(格式四)支出機關分攤表

檔案下載(或附件)

  • 市府分類: 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3-09
  • 發布日期: 2019-03-25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 點閱次數: 2844
至頁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