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問題,暨達到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標,內政部配合地籍清理政策方向制定「祭祀公業條例」,經總統於96年12月12日令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令定97年7月1日施行,期透過制定專法以維祭祀公業優良傳統外,並能解決祭祀公業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相關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問題。
對於未能釐清權屬關係之祭祀公業土地,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51條規定,祭祀公業土地於公告之日屆滿3年,除公共設施用地外,有期滿3年無人申報、經申報被駁回,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等情形,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代為標售。
二、祭祀公業條例及其相關法規
(一)祭祀公業條例
三、代為標售資訊
(一)說明
祭祀公業土地於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規定公告之日屆滿3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1、期滿3年無人申報。
2、經申報被駁回,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3、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四、暫緩標售說明
依據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22條規定略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標售後,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相關權利人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申請暫緩標售:
1、經申報或申請登記遭駁回,已於期限內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尚未確定。
2、標售土地於決標前,真正權利人依本條例規定申報或申請登記。
3、其他具有正當理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五、代為標售土地價金存入保管款專戶公告說明
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54條規定略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保管款專戶。祭祀公業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六、其他相關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