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特殊案例分析
案由 |
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與民國35年初次設籍資料因姓名不同、出生年月日不同申請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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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經過 |
陳先生因父親過世辦理繼承事宜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發現父親「陳OO」日治時期與光復後之戶籍資料,所登載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不同而至本所申請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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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分析 |
1.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2. 另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其登記事項究否錯誤或脫漏,戶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3. 本案更正當事人從民國35年初次設籍至65年歿時姓名均為「陳OO」,惟查詢其日治時期資料時出現疑義,發現「陳OO」在日治時期父親戶內時,姓名登載為「陳◎◎」,兩者姓名雖不同,但父母姓名相同、出生別相同、出生日期相同,惟出生年份有異。 |
處理情形 |
1. 本案申請更正之當事人「陳OO」因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與民國35年初次設籍申請書姓名雖不同,但本所查詢相關戶籍資料加以比對,應為光復後初次設籍改用新名。
3. 另「陳OO」日治時期出生年月日為「明治34年6月4日」,而光復後戶籍登載為「民前10年6月4日」,經查閱年代對照表「明治34年」應為「民前11年」,出生年份過錄錯誤應予更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