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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演習財物徵購徵用補償及解除徵用辦法

名  稱: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演習財物徵購徵用補償及解除徵用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徵購、徵用之財物種類,區分如下:

一、重要物資:含食物、礦產、基本金屬、機械、燃料、纖維、皮革、橡

    膠、棉、毛類、化學品、藥品、醫療器材、建材及其他重要物資。

二、固定設施:含學校、公共場所、醫療設施、倉庫、貨櫃集散站、研究

    設施與場所及其他固定設施。

三、交通輸具:含船舶、航空器、車輛及其他運輸機具。

四、工程重機械及通訊器材。

前項重要物資、固定設施、交通輸具、工程重機械及通訊器材之範圍,由

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條

徵購、徵用之權責機關,區分如下:

一、徵購徵用審查機關:相關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

二、主辦演習機關: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

三、執行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指定之機

    關。

四、協調機關: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與所屬地區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

    市)後備指揮部及後備服務中心。但徵購、徵用船舶或航空器者,由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或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任之。

第 4 條

主辦演習機關因演習實際需要,需徵購、徵用人民財物時,應將財物之種

類、品名、數量、規格等相關資料,移請徵購徵用審查機關審查後,擬訂

徵購、徵用計畫,報請行政院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 (以下簡稱行政

院動員會報) 核准後實施。

前項徵購、徵用計畫,經行政院動員會報核准後,主辦演習機關應於實施

演習日二十日前,簽發徵購、徵用書,發交當地執行機關辦理徵購、徵用

,並副知有關協調機關。

第 5 條

徵購、徵用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徵購、徵用財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或法人團體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戶籍所在地、聯絡電話

    。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應徵財物之品名、單位、數量及規格。

四、徵用期限。

五、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

六、處分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七、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八、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第 6 條

執行機關收受徵購、徵用書後,應於實施演習日十日前,以郵寄或其他適

當方式,送達財物所有人或管理人。

第 7 條

主辦演習機關因演習實際需要,徵購、徵用人民財物,需徵用操作該財物

之人員時,應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演習民力徵用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徵購、徵用財物之計價或補償,由主辦演習機關召集執行機關、財物所有

人或管理人、法人團體代表人、相關同業公會、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及

有關機關、單位,共同組成財物徵購徵用計價補償評定小組 (以下簡稱評

定小組) ,參照市價、政府機關、相關公會所定費率及使用情形評定之。

第 9 條

演習單位於接收財物後,應即填發財物受領證明書,載明品名、數量、新

舊程度及評定價格,如為徵用,並應載明徵用期限,交予財物所有人或管

理人,作為計價或補償之憑證。

第 10 條

徵購財物之計價,主辦演習機關應於接收徵購財物後二十日內,依評定小

組評定之價格,一次給付之。

第 11 條

徵用財物之補償,主辦演習機關應於解除徵用時,依下列財物使用情形,

給付補償金:

一、財物未損壞者:依評定小組評定之補償金,一次給付之。

二、財物損壞仍可修復者:除依評定小組評定之補償金一次給付外,逾徵

    用期限之修復期間,另由評定小組評定補償金,一次給付之。

三、財物毀壞或滅失者:由評定小組參照徵購之價格,評定補償金,一次

    給付之。

前項補償金,主辦演習機關應於調查確定後,六個月內給付之。

第 12 條

財物徵用原因消滅時,主辦演習機關即應解除徵用,填發解除徵用通知書

、財物發還證明書及補償通知書,辦理財物發還及給與補償金事宜,並由

執行機關協助辦理。

第 13 條

主辦演習機關辦理財物發還及給與補償金時,財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行蹤不

明或死亡者,應依有關證明文件,將財物及補償金,交由其法定繼承人或

代理人具領,無法定繼承人或代理人者,應依民法有關提存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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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府分類: 戶籍兵役,政令政策
  • 最後異動日期: 2020-10-22
  • 發布日期: 2013-11-04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 點閱次數: 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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