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現在位置 首頁 > 民政業務 > 服務項目
  • 友善列印
  • 回上一頁

臺中市政府受理申請設置殯葬設施興辦事業計畫書審查表

農業局
(一)是否檢附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文件(非農業用地免)。
(二)是否應依規定繳交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回饋金。
(三)是否位於自然保留區。
(四)是否需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規定繳交回饋金。
(五)其他:
環境保護局
(一)是否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提送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三)是否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
(四)金爐及焚化設施是否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建議選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之防制設備進行空氣污染及異味防制)。
(五)興建工程是否達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列管事業。
(六)是否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列管之地號或公告限制使用地區。
(七)其他:是否設置儲油槽及其規模。
觀光旅遊局
(一)是否位於風景特定區內。
(二)其他:
水利局
((一)是否檢附尚無影響臨近農地灌溉排水設施之文件。(農田水利會核發)
(二)是否位於本府公告河川區域或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
(三)是否位屬山坡地範圍。
(四)如屬山坡地範圍土地,其水土保持計畫是否經核准。
(五)山坡地範圍內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案件,是否已依該法相關規定處理。
(六)是否位屬特定水土保持區範圍。
(七)是否為五級地之宜林地及六級地之加強保育地。
(八)其他:是否位於中央管河川或區域排水設施範圍(逕向經濟部水利署查詢)。
地政局
(一)變更編定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
(二)其他:
經濟發展局
(一)是否已完成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
(二)設置公墓-離工廠適當距離。
(三)離加油(氣)站、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等場所不得少於500公尺。
(四)是否檢附非屬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且無自來水法第11條禁止限制事項之文件。
(五)其他:
都市發展局
(一)檢附政府機關三個月以內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正本。(如為都市計畫外土地者免附,並應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編訂內容為準。)
(二)禁(限)建管制區範圍:
1.是否屬都市計畫禁建區(城鄉計畫科)。
2.是否位於「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管制地區(綜合企劃科)。
3.是否屬依建築法第47條公告劃定之禁建地區(建造管理科)。
4.是否位於軍事設施禁限建管制地區,若位於軍事設施範圍內請檢附軍事主管機關查核文件(如涉建築許可行為,請併建築線指定(示)案件申請辦理)(都計測量工程科)。
(三)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城鄉計畫科)。
(四)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及臨接道路:
1.建築線指示(定)成果,應檢附建築線指示成果圖(都計測量工程科)。
2.申請基地是否臨接道路,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 (都計測量工程科)。
(五)建造管理科應審查事項:
1.申請用地是否已被建築套繪。
2.是否為畸零地。
3.道路寬度及長度是否符合目的事業建築使用規定。
4.申請用地如位於山坡地地區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之山坡地專章檢討。
5.是否符合建蔽率及容積率相關規定。
(六)其他:
交通局
(一)停車場規劃設計,是否符合停車場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
(二)其他有關停車場設施應審查項目。
文化局
(一)是否屬文化資產保存法公告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範圍內。
(二)是否符合公共藝術經費之編列。
(三)其他:
教育局
(一)公墓-離學校、幼兒園不得少於500公尺,
(二)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離學校、幼兒園不得少於300公尺。
(三)禮廳、靈堂-離學校、幼兒園不得少於200公尺。
(四)其他:
衛生局
(一)公墓-離醫院不得少於500公尺。
(二)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離醫院不得少於300公尺。
(三)禮廳、靈堂-離醫院不得少於200公尺。
(四)公墓專供樹葬者與醫院之距離不得少於50公尺。
(五)其他:
民政局
((一)是否完成環境影響評估計畫書及水土保持計畫書等之核定本。
(二)面積:
1.開發計畫公墓達五公頃、其他殯葬設施達二公頃,應變更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
2.設置或擴充私立殯葬設施,其最小面積規定如下:
(1)公墓不得小於五公頃。
(2)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不得小於一公頃。
(3)樹葬區、殯儀館或火化場,不得小於二公頃。
(4)骨灰(骸)存放設施,不得小於一點五公頃。
3.各類殯葬設施合併設置時,依各類設施規定最小面積合併計算設置最小面積。
(三)設置地點位置圖、地籍謄本及地籍圖:
1.地點位置圖應明確標示,比例尺不得少於一千二百分之ㄧ。
2.地段內之地號是否與設置地點相符。
3.地籍圖比例尺不得少於一千二百分之ㄧ。(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內者,另檢附使用分區證明)
4.方圓一千公尺內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標明比例不限)。
5.方圓五百公尺內學校、醫院、幼兒園、戶口繁盛地區、河川、工廠、礦場、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標明比例不限)。專供樹葬之公墓,除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之場所外,得縮短其距離。
6.標示方位。
(四)配置圖說:
1.以六百分之ㄧ比例尺地形測量圖為依據,等高線間距不得大於一公尺,並以地籍圖套繪。
2.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所列設施設備項目配置 (公墓參照第12條、殯儀館參照第13條、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參照第14條、火化場參照第15條、骨灰(骸)存放設施參照第16條)(條文規定之寬度應以文字載明於配置圖) 。
3.應有設施是否符合殯§12-16、26-27,殯自§9-12規定。
4.合併設置是否符合殯§17共用規定。
5.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6.公墓內綠化比-殯§18,墓道-殯自§9,納骨櫃間距-殯自§12。
7.停車場之位數是否符合殯自§9-12。
8.掃墓季節之交通運輸管理計畫(包含運輸需求減量、配合或提昇公共運輸服務或轉乘接駁措施等)
9.設有納骨櫃,各樓層、區(排列層)、納骨灰(骸)櫃位數量,應繪製配置圖說。
(五)興建營運計畫
1.建築計畫(含量體分析、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
2.營運計畫(含管理計畫及維護計畫),殯§28、殯自§16使用年限。
(六)管理方式:含組織編制、業務職掌。
(七)收費標準表。
(八)申請人之證明文件:(應附立案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1.是否為合法之寺院、宮廟、教會。
2.是否已完成法人登記。
(九)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1.有無檢附地政單位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須為三個月內核發)(以正 本為原則,如為影本則應切結與正本相符)。
2.土地使用同意書應檢附土地所有人印鑑證明(同意書內之印章應與印鑑相符)。
3.土地登記謄本內若記載土地抵押者,應檢附債權人之同意書。
4.申請範圍應以地籍圖套色。
(十)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1.符合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2.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除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外,應接受區域計畫殯葬設施規劃原則之指導,並於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階段,根據其服務範圍進行供需分析,評估實際需求。
(十一)非都市土地,應檢附「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附錄一(二)興辦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及應加會之有關機關之證明文件。
(十二)設置公共廁所是否符合男女1:3以上之比例。
(十三)公墓開發應以公園化為原則。平地之墳墓造型應以平面草皮式為主。山坡地之墳墓造型應順應地形地勢設置,且墳頭後方須保持植栽坡面,不得興建護壁或任何型式之設施物。
(十四)保育區內除水土保持設施及以自然素材構成之步道、休憩亭台、座椅、垃圾筒、公廁、安全及解說設施外,不得設置其他人工設施。
(十五)基地應設置足夠之聯絡道路,其路寬應滿足基地開發完成後,其聯絡道路尖峰小時服務水準於D級以上,且不得低於六公尺,如未達到該服務水準,並應研擬地區交通運輸管理計畫,以減緩基地開發所產生之交通衝擊。其尖峰小時,在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開發型態係指掃墓季節及平常日之尖峰小時。
如未採前項設置者,其路寬應依下列規定:
1.計畫使用容量在二千以下者,其聯絡道路路寬不得小於六公尺。
2.計畫使用容量在二千以上,不滿五千者,其聯絡道路路寬不得小於八公尺。
3.計畫使用容量在五千以上者,其聯絡道路路寬不得小於十公尺。
第一項及第二項聯絡道路之拓寬,如位於山坡地範圍者,應避免造成對生態環境及地形地貌之破壞。
(十六)計畫使用容量包括墓基數及骨灰罐數,其計算標準如下:
1.屬埋藏性質之墓基數及骨灰罐數計算標準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屬埋藏性質之墓區應留設一定比例土地作綠化空地、水土保持設施及墓區內步道等使用。基地位於山坡地者,其比例不得小於墓區面積百分之五十;位於平地者,其比例不得小於墓區面積百分之三十。)
2.非屬埋藏性質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其骨灰罐數依每骨灰罐占零點一五平方公尺骨灰存放設施樓地板面積之標準計算;骨骸罐數依每骨骸罐占零點三平方公尺骨骸存放設施樓地板面積之標準計算。
(十七)殯葬設施之設置應做視覺景觀分析。
(十八)殯葬設施之服務設施區如管理中心、員工宿舍、餐廳等,應集中設置,其面積不得大於基地面積百分之五。
(十九)其他:是否屬於保安林範圍。(逕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查詢)

檔案下載(或附件)

  • 市府分類: 宗教禮俗
  • 最後異動日期: 2018-04-17
  • 發布日期: 2013-12-10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 點閱次數: 3688
至頁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