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臺中市政府主計處
中市主一字第0991000106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臺中市政府
府授主一字第1010207883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3年11月 4日臺中市政府
府授主一字第1030225576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5年 5 月20日臺中市政府
府授主一字第1050107774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9年12 月18日臺中市政府
府授主一字第1090301487號函修正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
(二)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三)對於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三、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相關補助作業規範,於主管機關核定後報本府備查。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七)督導及考核。
四、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前點之作業規範內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申請補(捐)助,應檢附申請補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若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請各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 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或作為次年度補助額度之依據。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五)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六)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七)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八)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九)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各機關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提出支出憑證確有困難或不符效益等特殊情事者,得就該部分列明原因,報經主管機關核定,改以其他佐證資料結報。上開特殊情事之結報方式應納入前點之作業規範內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之。
五、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公開:
(一)依第三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應於網際網路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其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於網際網路公開。
(三)各機關未建置全球資訊網站者,應將前二款事項由其主管機關於網際網路公開。
六、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應請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以及原始憑證辦理結報。但各機關同意由受補(捐)助對象留存前開原始憑證者,得憑領據及收支清單結報,各機關並應建立控管及審核機制,作成相關紀錄,定期通知審計機關。
七、各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撥款及核銷作業之參據。
八、各主管機關應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辦理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業務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本機關及所屬機關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及依前點規定辦理相關資訊系統登載及查詢等事項,以及加強執行成效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