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外埔區戶政事務所特殊案例分析
案由 |
本轄居民李○○申請認領大陸地區人民戚○○,並衍生補辦鐘○○與戚○之結婚登記及註記鐘君配偶死亡登記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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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經過 |
一、本轄居民李君於100年7月28日提憑鐘○○與戚○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證、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之公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經海基會驗證證明戚○○之父親李○○母親戚○之公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11號確認原告鐘○○與被告戚○○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等文件,向本所申請認領大陸地區人民戚○○。 二、經本所查驗上開資料發現鐘君於民國95年9月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戚○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後,未與戚○回臺通過面談辦理結婚登記,戚○於民國96年1月20日在大陸地區產下戚○○後,復於97年10月17日死亡。 |
問題分析 |
一、 因本案涉及李君認領大陸地區人民戚○○,及鐘君與大陸地區人民戚○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回臺辦理結婚登記等身分權益之問題,故就上開情形鐘君應否補辦結婚登記、配偶死亡註記及註記戚○○為非婚生子女? 二、復依據內政部93年2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30066039號函規定,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時,須俟大陸配偶入境通過面談後,再持憑加蓋戳記之入出境許可證及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向管轄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本案鐘君如需補辦結婚登記時,依前開規定鐘君應如何辦理?如鐘君不辦理時,戶政事務所得否逕為登記?另有關李君辦理大陸地區人民戚○○之認領登記得否依上開文件檢附辦理、亦應否俟鐘君辦理結婚登記及各項註記完竣後為之,及有關戚○○目前出生證明上登記父為鐘○○母為戚女士,俟李君認領後辦理其初設戶籍登記時需否註記父姓名更正之記事? 三、認領之要件(臺灣地區民法親屬編) 1.認領人須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且應自行為之,不許他人代理。又認領人有意思能力即可不必有完全行為能力,無須得被認領人或其生母之同意,惟被認領人或生母有否認權。 2.被認領人須為非婚生子女。已被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者,非經他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勝訴判決確定後,不得認領。又被認領人亦得為胎兒;認領可以遺囑為之。 |
處理情形 |
一、因鐘君與大陸地區人民戚女士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後,回臺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本案經本所函請鐘君提供95年結婚時之相關證明文件,鐘君表示當時結婚後回台無攜帶任何結婚證明文件,惟目前僅有李君提供鐘君與戚女士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之結婚證。
三、另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生之子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揆諸100年度親字第1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揭示,本案戚○○並非受胎於鐘○○與戚○婚姻關係存續中,爰無婚生子女之疑義,可由李君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494號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裁定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受理認領戚○○登記;另戚○○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發定居證時,毋庸再註記父姓名更正之記事。 四、本案經本所於100年8月9日函復李君得辦理認領大陸地區人民戚○○登記,同時函知鐘君補辦結婚登記及配偶死亡註記,李君業於100年8月12日向本所辦理認領戚○○登記完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