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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證明事項


里證明事項
發布日期2017/5/22
發布單位民政局區里行政科
詳細內容



編號



證明事項



主管單位



核發單位



申請用途



法令依據及說明



1



擁有農機證明書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



村里


辦公處




農機來源證明遺失或無法取得而確實擁有農機從事農業耕作之用



105年12月9日農授糧字第1050246101號函,農民之農機來源證明遺失而確實係以該農機從事農業耕作者,得由該農機所有人戶籍所在地之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證明之。對於農機來源證明遺失之農業耕作者,由熟悉地方人、事、物之戶籍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協助出具證明係屬便民措施,仍有必要。



2



意識清楚之重大疾病患者或不能行走者證明



內政部


(戶政司)



村(里)長



委任他人辦理申請印鑑登記用



105年11月29日內戶司字第1051253914號函


1.意識清楚之重大疾病患者或不能行走無法親自辦理印鑑登記,有其必要。


2.不能行走致無法親自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相關規定刪除。



3



住屋災害證明



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



村(里)長



申請急難貸款用



105年12月9日總處給字第1050061679號函查「中央公教人員急難貸款實施要點」第4點第1項第4款規定:「災害貸款:公教員工居所因遭遇水災、火災、風災、地震等災害而致房屋或屋內物品毀損必須重建(修)或購置,經居所所在地村里辦公處或消防機關勘查出具證明者;…。」 爰村(里)長辦公處依前開要點所核發災害證明,僅作為辦理申請急難貸款時佐證資料用,並未涉金錢補助,較屬為民服務範疇,建議保留並修正為「住屋災害證明」。



4



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資格證明



內政部


(地政司)



村(里)長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之用



105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1051356627號函,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得出具保證書之人包括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均為與申請標的有地緣關係之人;又實務上常有無土地共有人或是四鄰土地無人使用亦無建物之情形,因村(里)長(含現任與歷任)對地方人、事、物較熟悉,其所出具之保證書係基於其親自觀察的具體事實,登記機關將其視為認定事實之一種輔佐證據。為保障民眾財產權,促進前揭土地之清理,以期達成立法目的,於前揭土地之登記案件中,村(里)長所出具之證明仍有一定之實質作用且有其必要性,建議保留。



5



實際從事漁業證明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


(漁業署)



村(里)長



加入漁會甲類會員使用



105年12月8日農授漁字第1051268361號函,一般漁民居住於漁村,當地工商業較不發達,村(里)長對於大部分村(里)民在當地之活動、職業工作情形,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因此,沿岸漁民、湖泊河沼漁民是否從事漁業工作,可以透過當地村(里)長或村(里)幹事訪察,爰請村(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證明有其必要。



相關連結
  • 市府分類: 區里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8-04-03
  • 發布日期: 2012-07-11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 點閱次數: 7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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