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公用廣告欄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府授法規字第1000038680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府授法規字第1040087507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環境整潔,美化市容觀瞻,杜絕任意張貼、
懸掛廣告,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所屬
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第三條 公用廣告欄,本局授權由區公所選擇市區道路邊緣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等適當地
點,邀集相關主管機關勘查同意後依規設置並編號,陳報本局備查。
公用廣告欄由區公所維護管理,受理申請、代為張貼及清除。
第四條 公用廣告欄張貼廣告紙之規格分為大張及小張二種,大張不得超過B4規格 (26公
分*37公分),小張不得超過A4規格(22公分*30公分)。
第五條 申請公用廣告欄張貼廣告,大張每張每處新臺幣四十元,小張每張每處新臺幣二
十元。但依規定辦理之公告,免收費用。
第六條 申請公用廣告欄張貼廣告,應向區公所提出,繳交清潔服務費後,自備廣告,交
由區公所代為張貼。
第七條 下列事項禁止申請公用廣告欄:
一、違反法令規定。
二、妨害公序良俗。
三、各級選舉候選人競選文宣。
第八條 公用廣告欄廣告內容如有不實,致損害他人權益者,由申請人負法律責任。
第九條 公用廣告欄同一廣告同一處所限張貼一張,以一星期為一期,每次申請以三期為
限;期滿如有需要者,應重新申請。
區公所應於收到廣告後於每星期五張貼。但於張貼日申請者,得於下次張貼日張
貼,廣告欄面積不敷時,按申請順序張貼。
第十條 申請公用廣告欄張貼廣告,於張貼前撤回申請者,退還所繳費用。
第十一條 依本辦法所收取之清潔服務費應繳入市庫,得提撥百分之三十作為業務費,支應
其維護管理費用。
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擅自張貼於廣告欄內外位置者,由區公所拍照存證後逕行清除,並移送
本府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理法裁處。
區公所應將受理申請單位及前項規定標示於廣告欄周知。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