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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役替代役役男免予回役作業規定

停役替代役役男免予回役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 91年6月24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0910080665 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 92年9月30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0920081066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101年6月8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10830289 號令修正發布
一、本作業規定依替代役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替代役役男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停役者(以下簡稱停役替代役役男),其免予回役之審查,依本作業規定辦理。
三、停役替代役役男於停役原因消滅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回役:
(一)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停役。
(二)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停役,回役後應補服現役之役期未達一百日。但擅離職役停役者,不在此限。
(三)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停役,回役後應補服現役之役期未達一百日或因執行公務失蹤逾一年。
四、停役替代役役男合於第三點規定者,其戶籍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造具審查核定表,送直轄市、縣(市)政府陳報主管機關核定免予回役。
五、主管機關為審查停役替代役役男免予回役案件,得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需用機關或服勤單位協助查訪或提供意見。
六、主管機關應將停役替代役役男免予回役案件之審查結果,通知停役替代役役男及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需用機關。
七、停役替代役役男停役原因消滅前,不辦理編組、召集。
八、停役替代役役男經核定免予回役者,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列為替代役備役管理、運用。
九、停役替代役役男合於兵役法第四條所定免役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逕行發給免役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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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府分類: 戶籍兵役,一般行政,政令政策
  • 最後異動日期: 2017-12-01
  • 發布日期: 2013-11-04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 點閱次數: 1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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